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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英杰、禹金发与被执行人刘倩含 、黄泳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英杰,禹金发,刘倩含,黄泳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夏英杰、禹金发被执行人刘倩含、黄泳搏本院在申请人夏英杰、禹金发与被执行人刘倩含、黄泳搏民间借贷合同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大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孙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