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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邹某甲、邹某乙夫妇发生扭打,被害人邹某辛见状上前劝阻时,被李某甲用拳打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邹某辛的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辛及邹某甲、邹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甘某、邹某己、邹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辛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母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非但不能冷静处理,反而参与其中,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