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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赖辉龙与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辉龙,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赖辉龙,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蔡伟,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赖辉龙与被告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按银行2倍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主动归还借款,还拒绝与原告联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93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时利息损失2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赖辉龙与被告蔡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蔡伟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辉龙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人蔡伟()从赖辉龙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超期按银行2倍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蔡伟身份证:时间:2015.3.20”,原告以现金支付上述借款2.5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辉龙主张被告蔡伟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3月20日至5月20日)及逾期利息按2倍于银行利率给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蔡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万元给原告赖辉龙,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赖辉龙,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