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瑞与郭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郭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055号原告孙瑞,男,193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娟,女。被告郭鹏飞,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孙瑞诉被告郭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娟,被告郭鹏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骑行三轮车行至房山区大件路张庄路口迤东时,与被告郭鹏飞驾驶的尼桑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积水潭医院就医,在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大部分已经由被告郭鹏飞支付。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未支付。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元、医疗费138.8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5650元、残疾赔偿金20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轮车损失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郭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车是我爸爸郭华的。我为原告垫付过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相应的票据在我手中,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在我手中,还为原告垫付所有的交通费,票据也在我手中,同时,为原告垫付营养费4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时,郭鹏飞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大件路张庄路口迤东时,适遇孙瑞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左前部与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孙瑞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郭鹏飞负全部责任,孙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行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为其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350元。2015年9月6日,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孙瑞因外伤致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之相关规定,构成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该鉴定书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瑞的目前状况构成Ⅸ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可为180~270日、护理期可为90~180日、营养期可为90~18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3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孙瑞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家庭户。庭审过程中,双方皆认可被告郭腾飞为原告垫付营养费450元,但原告已经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孙瑞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08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0226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全部的交通费用,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孙瑞与被告郭鹏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郭鹏飞为全部责任、孙瑞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郭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鹏飞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营养期为15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包含其住院期间在内的135日,被告郭鹏飞为其垫付住院9天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出院后126天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年龄予以确认,原告诉请5年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孙瑞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孙瑞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10000元。三轮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三轮车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鹏飞为原告垫付的450元营养费,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郭鹏飞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瑞一百三十八元零八分、营养费四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零二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三百一十四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孙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元,由原告孙瑞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鹏飞负担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郭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