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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庄昭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昭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30号罪犯庄昭建,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以(2001)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昭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庄昭建未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川刑复字第635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庄昭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庄昭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南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昭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庄昭建未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3)川刑复字第931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庄昭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20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0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昭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提请减刑的定量考核积分100.3分,月平均5.90分,2014年9月18日被评为“学习之星”获表扬一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处没收财产,未见履行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行政奖励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庄昭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昭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