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630号原告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任万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林(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原告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之驾驶员徐玉林驾驶豫P×××××和第三人邵礼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礼忠受伤。事故发生后徐玉林已经赔偿邵礼忠1951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均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请法庭审核医疗费等证据原件,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非本事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2013年3月28日9时54分,徐玉林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洲七线由西向东行经X308:27K与邵礼忠骑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邵礼忠受伤,电动车受损。2013年3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礼忠无责任。邵礼忠于当日至泰兴市曲霞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953.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平卧硬板床2月,休息1月。事故发生后,徐玉林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派员到场勘验,并对事故中受损电动车定损为500元。2014年1月2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徐玉林与邵礼忠达成调解协议:徐玉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礼忠的治疗费6332元,误工费4320元,住院伙补360元,护理费7800元,车损、衣物损失700元,合计19512元,当场支付,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当日,徐玉林给付了邵礼忠赔偿款19512元。原告因被告未能理赔,诉至本院。另查明,邵礼忠生于1941年1月2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邵礼忠事故发生前在泰兴市嘉成服饰加工部工作(看门),并提供了该部1-3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邵礼忠月工资在922.5元-2002.5元之间。原告同时提供了泰兴市网源绝缘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绍卫平因父亲2013年3月8号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邵礼忠。本公司停发请假期间工资。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3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绍卫平月工资为30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邵礼忠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确认书(抄单)、泰兴市网源绝缘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泰兴市嘉成服饰加工部工资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5953.4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邵礼忠虽已年满72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工作,且其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邵礼忠住院18天,医嘱休息3月,计算为4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泰兴市网源绝缘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泰兴市网源绝缘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尚不足以证明邵礼忠受伤后是由其子护理及其子的工资收入,但是其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不超过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而邵礼忠住院18天,医嘱继续平卧硬板床2月,护理天数按78天计算,符合情理,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财物损失,事故中受损电动车已定损为500元,原告另主张赔偿了邵礼忠衣物损失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起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9133.4元。上述各项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19133.4元。二、驳回原告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