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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育敏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育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育敏,绰号敏敏,务工。1992年5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994年3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育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育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徐育敏驾驶浙e×××××号小型车辆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农村合作银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查,民警在被告人徐育敏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2338克,在被告人徐育敏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可疑晶体、粉末共10包,净重共12.2167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育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育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送审管制刀具接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育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育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育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育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育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