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黎英与吴金荣、郎小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英,吴金荣,郎小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612号原告:王黎英。委托代理人:陈方和。被告:吴金荣。被告:郎小黎,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原告王黎英与被告吴金荣、郎小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荣、郎小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英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如债务人拖延付息,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地永康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约定:两被告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1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并在永康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1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金荣、郎小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吴金荣、郎小黎向原告王黎英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约定月息为2%计算,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1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陈方和农业银行的帐户汇给被告吴金荣帐户300万元,后来归还本金40万元,尚欠260万元的事实。4、房他证原件、他项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1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1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编号为房他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黎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借款40万元及按约定月息2%计算,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止,系对已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如债务人拖延付息,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则由债权人所在地永康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约定:两被告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1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2014年7月11日,双方在永康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南15229号”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已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归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1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处置抵押财产用以清偿贷款,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金荣、郎小黎归还原告王黎英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黎英对登记在被告吴金荣、郎小黎名下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1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房他证字第0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南15229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及所有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被告吴金荣、郎小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