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徐宗殿,徐清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4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工业园安福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乐,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号。负责人:耿烨,行长。一审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南关工业园梅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徐宗殿,董事长。一审被告:徐宗殿。一审被告:徐清芹。上诉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一审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徐宗殿、徐清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宁代理审判员 马慧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