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胜等人在博白县博白镇南洲南路一力海鲜酒楼(以下简称一力酒楼)对面的路口处,遇见宋某丑在小便,双方发生口角。后宋某丑与被害人宋某卯等一帮人持空酒瓶追打梁某甲和梁某胜、梁某仁、陈某彬等人至博白天星网吧,引发相互打斗。在网吧管理人员劝散后,粱某仁、陈某彬纠集冯某金、覃某和杨某才等人来到天星网吧会合,持刀、棍等凶器追打宋某卯等人。当宋某卯跑至博白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路段时,被陈某彬用玻璃片打倒在地上,梁某甲持砖块,覃某持铁铲、梁某胜持铁水管、梁某仁持板凳与其他人一起殴打宋某卯。宋某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博白县亚山镇白花工业园区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拖欠梁某裕工资为名,将该公司的钟某厂长的左眼打伤致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甲、梁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解其没有打过被害人。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5日凌晨,被害人宋某卯与宋某丑等人在博白县博白镇南洲南路一力酒楼饮酒。2时许,宋某丑在酒楼对面的路口处小便时,与路过的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胜(已被判刑)发生口角。宋某丑即返回酒楼拿二个酒瓶又冲出去,宋某卯等人见状也跟着出去。此时,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胜在酒楼斜对面的天星网吧门口与梁某仁(已被判刑)、陈某彬等人聊天。在见冲过来的宋某丑等人后,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胜、梁某仁、陈某彬等人躲进天星网吧。宋某丑等人追进网吧,至此双方发生冲突,宋某卯、宋某丑等人后经网吧管理人员劝阻离开网吧返回一力酒楼。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胜、梁某仁、陈某彬躲进网吧后,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冯某金(已被判刑),叫冯某金过来。不久,冯某金与覃某(已被判刑)、杨某才(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天星网吧与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胜、梁某仁、陈某彬等人会合。当发现参与过追打梁某胜、梁某仁等人的一方还有人在一力酒楼附近时,被告人梁某甲和冯某金、梁某胜、梁某仁、覃某、杨某才、陈某彬等人便持刀、棍等凶器追打。宋某卯见状即往博白县汽车站方向跑去,当跑至博白县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博白汽车总站对面)北侧人行道时,被陈某彬用玻璃片打倒在地上。接着,冯某金用菜刀砍了二刀宋某卯的背部,被告人梁某甲持砖块,覃某持铁铲、梁某胜持铁水管、梁某仁持板凳与其他人一起殴打宋某卯。宋某卯被打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卯系被人用利器砍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5日,博白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2009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博白县博白镇官田村宋屋队的宋某卯在博白汽车总站对面的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北侧人行道上被人打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冯某金、梁某胜、梁某仁、覃某因本案已被判刑。3、户籍材料证明:梁某甲出生于1989年7月15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宋某壬的证言证明:其九人与宋某卯均系博白县博白镇官田村宋屋队人。2009年6月5日凌晨,其9人与宋某卯、宋某丑等一帮人到一力酒楼饮酒。2时许,宋某丑在酒楼外小便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回到酒楼拿了2个啤酒瓶冲出去,其一帮人也跟着出去,与宋某丑发生口角的几个人跑进酒楼附近的天星网吧,其一帮人跟着追入网吧,接着双方在网吧里打起来。后对方的人躲进一房间内,其一帮人就返回酒楼。不久,有几个年轻男子开车到来,接着与网吧里的男子拿菜刀、铲、棍朝其一帮人走来,其这帮人就分散走开了。后来就听说宋某卯走到博白汽车总站对面的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时被人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了。宋某壬还证明,看见宋某卯在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被四五个年轻男子殴打,其中一人用菜刀砍。2、证人宋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5日凌晨,其与宋某丑等人在一力酒楼饮酒,听说宋某丑到天星网吧惹事,其就叫宋某丑等人回去,后听村里人讲宋某卯被人砍死了。3、证人宋某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5日凌晨,其在天星网吧上网时,看见宋某卯等人持酒瓶追打几个男青年。后听说宋某卯在博白汽车总站对面被人砍死了。4、证人宋某丑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5日凌晨,其与宋某卯等一帮人在一力酒楼饮酒,后其在酒楼对面路口处小便时,被在天星网吧附近的几个男青年骂,其就返回酒楼拿了2只啤酒瓶又行出来要打骂其的人,与其一起饮酒的有几个也跟着出来。看见那几个人行入天星网吧,其一帮人追进去。双方在网吧里打起来。后对方躲进网吧的一间小屋里,网吧的管理人员劝其一帮人退出网吧。其一帮人返回一力酒楼后,其就回家了。不久其就听村人里人说宋某卯被人打死了。5、证人廉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一力酒楼的服务员。2009年6月5日凌晨,在一力酒楼饮酒的十几个人追打在天星网吧门口的几个人。不久,来了一帮人追打在一力酒楼饮酒的人,一个年轻男子在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被打倒在地。6、证人陈某、梁某的证言证明:其2人是天星网吧的管理员。2009年6月5日2时许,有十几个手持啤酒瓶的男青年冲进网吧,追打先进入网吧的几个男子。7、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苏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5日2时许,其3人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的人行道上,身上有血。旁边有一把菜刀、一些玻璃碎片、一把铁铲和板凳等物品。8、证人戴某、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2人在博白汽车总站对面卖水果。2009年6月5日2时许,其2人见十几个男青年手持刀、铁铲、棍等追打一个男青年。9、证人宋某寅的证言证明:宋某卯是其胞弟。2009年6月5日2时许,宋某卯在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被人打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0、同案人梁某胜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5日2时许,其和梁某甲行至博白县城一力酒楼对面的天星网吧附近时,一个在一力酒楼饮酒的男子到酒楼对面的路口处小便,其与梁某甲看了一眼,被那男子骂。后其与梁某甲在天星网吧门口,见到梁某仁和陈某彬、“皮带”。这时,骂其2人的男子返回一力酒楼,不久就有一帮人出来,有人指着其5人说就是这几个人,并朝其5人冲过来。其5人见状,即往天星网吧里跑,梁某甲拿一把铁铲阻挡那帮人,但挡不住,其5人就躲进二楼的一间房内。在房内,梁某仁、陈某彬打电话给梁永金,说在天星网吧被人追打,快叫人过来帮手。之后,陈某彬拿了一块玻璃,其拿一根铁管走出网吧,见冯某金、覃某、杨某才等人已来到。其与梁某仁、梁某甲、陈某彬等人就追打在一力酒楼门口的那帮人,那帮人分散走开。冯某金持菜刀,覃某拿铁铲,其拿铁管,其他人有的拿有木棍一起往博白汽车总站方向追去。在追到博白镇第四小学的路口处时,陈某彬用玻璃片将一个男子打倒在地上,冯某金用菜刀砍了2刀该男子的背部,覃某持铁铲,梁某仁用板凳,其持铁管与其他人亦上前一起殴打该倒地的男子,梁某甲从旁边拿起一块水泥砖朝那人的肚子猛打下去。11、同案人梁某仁的供述与梁某胜的供述所证基本一致。12、同案人冯某金、覃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梁某甲参与追打被害人,并用水泥砖砸打被害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梁某胜行至博白县城一力酒楼对面的天星网吧附近时,看见一个男子在路边小便,其与梁某甲看了一眼,被那男子骂。后其与梁某胜在天星网吧门口,见到梁某仁和陈某彬、“皮带”,梁某胜就与他们打招呼,接着就看到路口那边有约20人走过来,有人指着其5人说就是这些人了,打他们,并朝其5人冲过来。其5人见状,即跑进天星网吧将门关上。那些人打不到其5人就离开了。过了不久,其看到其亚山镇的人来到了,有人说刚才想打其5人的人就在一力酒楼那里,去打他们,于是其就拿了一根长竹子和大家一起追刚才想打其5人的人。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博白镇南洲南路博白镇第四小学路口(博白汽车总站对面)北侧人行道上。现场北侧人行道上临街一侧有一个香烟摊点。在烟摊西侧的人行道上有一处血泊;血泊北侧的地面上有一行长150CM飞溅状血迹;血泊北侧地面上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有血样斑迹;血泊的西侧地面上有散落于地面的破碎玻璃块;血泊的西侧沿街道至东侧路面上有一长弧型拖擦状血迹;血迹中部的地面有一把铁铲,铲把与铁铲连接端有点滴状血迹,铲把中部有拖擦状血迹;在路口南侧人行道的路沿边有一张侧翻的长板凳,板凳西侧地面有一根长1.7米的竹竿;在长板凳的东南侧有一侧翻在地的四方木板凳。在现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菜刀一把、铁铲一把、长板凳一张、四方板凳一张、竹竿一根、坡璃碎块四块。五、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宋某卯后枕部有一三角形创口,深达颅骨;左后枕部有一皮肤表皮剥脱及皮下瘀血区;前额皮下、后枕部各有一皮下瘀血区;腰背部有一横型哆开伤口,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底深达腹后腔,伤口边沿无表皮剥脱,可见腰推骨横断性骨折,左胸十二肋骨后肋横断性骨折,右肾包膜破裂,肾脏有一2CM长伤口。右髂前上棘处有一伤口,伤口边沿整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底深达腹膜,局部髂骨折。双手臂有散在性不规则的皮肤表皮剥脱区。死者腰背部及右髂骨上棘处的损伤为利器砍伤所致。头部及两手臂的皮肤表皮剥脱及皮下瘀血区,属于钝器打击所致。宋某卯是被他人用利器砍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受梁某裕(另案处理)指使,以博白县亚山镇白花工业园区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拖欠梁某裕工资为名,到该公司的办公室将钟某厂长的左眼打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6.77元。经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向博白县公安局亚山派出所报案,博白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月14日15时在北海市银滩将梁某乙、梁某甲抓获。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笔录,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证明:钟某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6.77元。3、户籍材料证明:梁某乙出生于1992年7月2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覃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3月18日18时许,其在车间看见有两个年轻男子走向钟厂长的办公室,过了一会,那两个男子从厂长办公室走了出来,接着钟厂长也从办公室走出来,其看见钟厂长满脸都是血,钟厂长说有两个人殴打他,说他不发工资。2、证人梁某甲东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18时许,其接到钟某厂长的电话,说两个男青年走进办公室把他打伤了。其到办公室看见钟厂长左眼睛被打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18时许,其在厂办公室正在跟厂里的销售总经理通电话,有两个男青年走进其办公室问其是不是厂长,因不方便回答就点了点头,他们就冲上来朝其拳打脚踢,打伤其眼睛,流了很多血,他们边打边说其不发工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与上述证据吻合。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亚山镇白花工业园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的厂长办公室,中心现场位于厂长办公室的东北方向办公台位置。六、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钟某被他人打伤后,造成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左眼下睑裂伤并泪小官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告人梁某乙的家属代其交来赔偿款人民币2536.77元(款已交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针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辩解,经核查:同案人梁某胜、梁某仁、冯某金、覃某均证明案发时,梁某甲参与追打被害人,并用水泥砖砸打被害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和大家一起追被害人等人。因此,被告人梁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梁某甲致1人死亡、1人轻伤,梁某乙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梁某甲、梁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宋某卯共同犯罪中,梁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故意伤害钟某共同犯罪中,梁某甲、梁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甲对故意伤害钟某一案自愿认罪,梁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梁某甲减轻处罚,对梁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