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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云霞与花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涛,朱云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涛,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霞,教师。委托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花涛与被上诉人朱云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云霞与花涛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名为花城。2005年11月9日,花涛与无锡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Y-0106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兴村25号楼502室房屋。2005年11月10日双方以夫妻购房需要为由,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射阳管理部申请领取双方住房公积金,其后双方与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射阳管理部签订了编号为0504200506《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申请了17万元的住房贷款,并与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射阳管理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朱云霞与花涛于2005年11月10日因购房双方各自提取公积金12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朱云霞每月按期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原审法院再查明,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兴村25号楼5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均为花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然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花涛,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花涛以个人名义与无锡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但是在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买受人花涛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现时,朱云霞与花涛共同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射阳管理部申请了17万元公积金贷款,双方与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射阳管理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而且朱云霞按期偿还房屋贷款。花涛主张每年给予朱云霞一定费用用于抵扣朱云霞偿还的房屋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案涉房屋的购买和偿还贷款情况,朱云霞要求确认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兴村25幢502室为共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兴村25号楼502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射国用2006第00875号)归朱云霞和花涛共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花涛负担。上诉人花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花涛买房的目的是照顾儿子生活、学习,首付款是花涛用工资余款44055元缴纳的,并且用每月2000多元固定工资归还银行贷款17万元;(2)花涛与朱云霞共同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贷款合同是因为朱云霞要求花涛利用买房机会帮其将公积金12000万元一并拿出,而不是共同买房;(3)朱云霞的12000万元公积金虽被扣掉,但事后花涛已向其支付了12000万元;(4)朱云霞偿还的购房贷款实际上是花涛的委托,由朱云霞每月到花涛单位领取他的工资以每月交付银行购房款;(5)花涛的房产证、购房票据都存放在所购房屋,朱云霞居住在那里,自然可以拿到。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购房合同存在欺诈,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云霞承担。被上诉人朱云霞答辩称:1、花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朱云霞与花涛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申领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后又共同申请了17万元住房贷款,偿还房贷的银行专用存折户名为朱云霞。(2)2005年11月10日双方各自提取住房公积金1.2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后朱云霞每月按期还贷,案涉房屋为双方共有。(3)对花涛在射阳公路站工资的领取问题,朱云霞对其签名领取的予以认可,其未签名的不予认可,该费用是花涛承诺用于儿子花城的生活费、花涛父母、亲戚人情以及单位其他支出。(4)双方是假离婚,目的是方便花涛取得香港户籍,离婚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保持同居关系。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朱云霞是房屋的共有人,并非房贷的担保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与房屋权属真实状况是否一致,涉案房屋究竟由谁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通过买卖方式从房产开发商处购买所得,房屋虽登记在花涛名下,但并不必然表明涉案房屋完全系花涛出资购买。朱云霞与花涛均应对房屋的实际购买、实际出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涉案房屋在买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的原件、支付的相关凭证原件的持有状况是证明实际购买人、实际出资人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花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系唯一产权人,在已与朱云霞离婚的前提下,购房过程中形成的支付凭证、房屋权属证书等涉及重大财产利益的材料理应由花涛本人保管,事实上,涉案房屋用于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房产抵押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装修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物业费收款收据原件均由朱云霞持有。对此,花涛称朱云霞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可轻易取得上述材料,但经查,朱云霞当时虽居住在该房屋内,却未有证据显示其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上述材料。而花涛将所购房屋免费给他人居住,且在所购房屋内还住有他人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例如将上述重要权属材料锁进抽屉或放在不易被人发觉处等基本防护措施,不合常理。对此,花涛一直未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二)确认案涉房屋是否共有,应当分析双方在购房时是否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花涛上诉称其与朱云霞共同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贷款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利用买房机会帮其将公积金1.2万元一并拿出,而不是共同买房。经查: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于2005年11月9日由花涛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花涛、朱云霞共同与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射阳管理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花涛与朱云霞共同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甲方(房屋所有权人)处签字,可见花涛默认朱云霞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且朱云霞亦自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2、根据朱云霞和花涛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表显示,二人于2005年11月10日各自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了12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至于花涛提出朱云霞缴纳的12000元是其向朱云霞的借款,事后已将12000元归还给朱云霞的上诉理由,因花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3、2011年11月15日朱云霞从其公积金账户中一次性提取19500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公积金贷款18441.21元,如果双方不是出于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那么朱云霞在如花涛所说的套出12000元住房公积金之后,就不应出现后续还贷的行为,故花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三)涉案房屋产权虽被登记到了花涛名下,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花涛系该房屋的唯一购买人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故购房款的来源应当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归还情况进行分析。1、朱云霞和花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11月10日各自从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12000元用于购房。2、从朱云霞和花涛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记录看,虽然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还款流水账上的名义还款人是花涛,但事实上还款专用账户的开户名是朱云霞,该账户每月定期偿还贷款,且相应存折一直为朱云霞所持有。对此,花涛认为朱云霞所偿还的贷款,是用朱云霞每月到花涛单位领取的工资偿还的,对此,朱云霞认可其领取了花涛的部分工资,但并非用于还贷。庭审中花涛亦无证据证明朱云霞所领部分工资是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故对花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还款流水账,除每月由银行代扣的还款记录外,还有3笔数额较大的还款记录,第一笔为2011年11月15日朱云霞从其公积金账户中一次性提取19500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公积金贷款18441.21元;第二笔为2011年11月28日花涛从其公积金账户中一次性提取26700元,并于当日偿还公积金贷款26700元;第三笔为2014年1月28日花涛从其公积金账户中一次性提取15700元,并于当日偿还公积金贷款15700元,从这三笔大额的还款记录显示,朱云霞与花涛均参与了该笔贷款的偿还,故该贷款系由朱云霞与花涛共同偿还,花涛并非唯一购房人,也未独立支付购房款。综上,朱云霞所举的证据真实、充分、证明力强,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花涛与朱云霞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实施了共同购房的行为,且共同支付了购房款。花涛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独立购买且独立支付了购房款。故案涉房屋应当属于朱云霞和花涛共同所有,上诉人花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花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