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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住广东省高要市(以上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钟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56号之三门前,将毒品1小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钟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陈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钟某的刑罚。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资、毒品(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何某乙、官某富、陈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56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毒资(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云欣欣罗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