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银色长安牌微型车,从畹町镇一公里方向驶出停放在畹町农贸市场门口,后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货箱内查获“KABAUNG”(卡崩)卷烟20件计1000条。经鉴定,被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207000元。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1000条“KABAUNG”(卡崩)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东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