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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凌代珍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庐江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凌代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尧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原告之女。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6-7。法定代表人夏必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晓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学峰,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法定代表人钱中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自轩,庐江县汤池镇城管办工作人员。原告凌代珍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代珍委托代理人张尧云、被告庐江县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房晓春、徐学峰,第三人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自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凌代珍向庐江县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庐江县社保局以凌代珍无法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凌代珍诉称:2012年1月1日,其经人介绍与庐江县汤池镇城管办公室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从事环卫工作。每日实行“两班制”,上班时间为5点至11点或者11点至18点,月工资为900元。每年根据保洁区域的调整签订“环卫保洁协议书”、“承诺书”。2014年12月21日6时20分许,凌代珍在汤池镇街道玉泉路新中源陶瓷店路段清扫道路过程中,被胡先余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月4日,庐江县公安局作出庐公交认字(2014)第1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了凌代珍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凌代珍向庐江县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庐江县社保局以《汤池镇镇区换位保洁协议书》是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现凌代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凌代珍属于工伤。凌代珍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凌代珍身份证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庐江县社保局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对凌代珍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3、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谈正堂证言1份,证明凌代珍2014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汤池镇镇区环卫保洁协议书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凌代珍与汤池镇城管办签订协议情况;5、凌代珍住院治疗病历资料1组,证明凌代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庐江县社保局辩称:凌代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庐江县社保局所作的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庐江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证明凌代珍申请时提交证据材料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凌代珍提供的证明各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要求凌代珍补正相关材料,凌代珍不能补正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述称:同意庐江县社保局答辩意见,汤池镇城管办在环卫保洁工作中都是临时性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凌代珍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凌代珍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庐江县社保局及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对凌代珍提举的汤池镇镇区环卫保洁协议书及承诺书,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真伪,协议内容不能证实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与凌代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凌代珍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胡先余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玉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新中源陶瓷店前,与在其前方由凌代珍临时停放的用于装垃圾的人力铁皮板车发生碰撞,致该人力铁皮车在滑行中碰到正在此处清扫垃圾的凌代珍,致凌代珍受伤。凌代珍以其与庐江县汤池镇城管办公室已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庐江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5年3月23日,庐江县社保局向凌代珍发出庐江补(2015)005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凌代珍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凌代珍未能补正。2015年5月13日,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现凌代珍以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凌代珍向庐江县社保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与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经庐江县社保局要求其补正后,凌代珍仍未提交证据补正,庐江县社保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妥。凌代珍要求撤销庐江县社保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代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姚晓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