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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增明与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明,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98号原告王增明,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18号。负责人叶雄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明与被告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赛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开白、被告徐健、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明诉称,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徐健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烈士塔三叉路口沿富春公园路往体育场方向行驶,之后将闽J×××××号小型轿车停靠在福安市富春公园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在推开车门时,车门内侧刮碰同方向同车道左后方由原告王增明驾驶的福安99973号二轮电动车车头,导致福安99973号二轮电动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王增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颞叶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额顶区头皮血肿;6.左肺挫裂伤;7.左侧液气胸伴左肺下叶部分压迫性不张;8.左侧第1-6肋骨骨折等。原告自受伤当日入院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22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目前原告体内仍有内固定器未取出,日后需要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2014年9月2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增明无责任。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出具的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3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4周,护理期为6周,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徐健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就本起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5487元(已扣除俩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9704.18元),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9016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0元(50元/天×122天);3.护理费人民币20985元(44896元/年÷12月÷21.75天×122天);4.误工费人民币27013.6元(54235元/年÷12月÷21.75天×(182天÷7天/每周×5天)];5.必要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6.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2228.08元(30722.4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8.交通费人民币200元;9.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二、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及数额应予以扣除,具体如下: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护理费计算标准中的护理天数应当扣除原告挂床的天数;3.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4.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否则不予支持;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徐健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处足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非医保费用由其自愿承担。3.原告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增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被告徐健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徐健系肇事车辆闽J×××××号驾驶员;(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4)被告徐健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闽东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2)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右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顶区头皮血肿、左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伴左肺下叶部分压迫性不张、左侧第1-6肋骨骨折等;(3)原告共住院治疗122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4)原告体内仍有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2014年9月20日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2015年1月20日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164.50元。5.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受理缴款单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4周、护理期为6周、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及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6.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出具的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增明庭后补充提交证据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体温表及长期、临时医嘱单可知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天数为23天,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对证据5中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受理缴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正式的票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所花费的鉴定费,原告应提交正式票据,否则应不予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7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徐健质证认为,其同意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健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闽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704.1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王增明质证认为,其对被告徐健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9704.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因未及时缴纳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其后被告有予以返还,因此造成原告住院期间有外出向亲戚朋友借款的情况发生,也可证明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被告徐健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处,且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药为人民币10985.22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4.业务回单(付款)1张,证明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增明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可知被告徐健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处,人保赛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因被告徐健的侵权行为受伤,医疗费应由被告徐健全额负担,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负担问题是由被告徐健与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徐健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0985.2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非医保费用由其自愿承担。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徐健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及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2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住院病案中的体温表,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23天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准假证明或医嘱以证实这段时间仍属于治疗的时间,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证据4中2015年1月20日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徐健在庭审中也有提交上述原件作为其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16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营养期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受害人的伤情等情况确定,但该鉴定结论中并无受害人相关情况的具体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5中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受理缴款单,不属于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王增明于2002年入住福安市城北街道上步下2号房屋至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徐健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可以证明被告徐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704.18元,其中包含人保赛岐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0985.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徐健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烈士塔三叉路口沿富春公园路往体育场方向行驶,之后将闽J×××××号小型轿车停靠在福安市富春公园十字交叉路口路段(福安市扆山中学斜对面路旁路段),在推开车门时,车门内侧刮碰同方向同车道左后方由原告王增明驾驶的福安99973号二轮电动车车头,导致福安99973号二轮电动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王增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9817201404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增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164.5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右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顶区头皮血肿、左肺挫裂伤、左侧液(血)气胸伴左肺下叶部分压迫性不张、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双侧额顶叶腔隙性脑梗塞。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原告门诊休息治疗2个月。在此住院期间,原告共计23天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2015年2月13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增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16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增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累计人民币10985.2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健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9704.18元,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徐健予以赔偿。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徐健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9704.18元,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90164.50元,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品费用10985.22元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交强险中非医保不赔的条款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非医保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非医保药品费用;至于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单载明:“特别约定第三者或车上人员伤亡,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进行了加粗加黑,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同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中提示投保人注意事项载明“在投保前认真阅读所购买产品的保险条款,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范围、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用赔偿与非医保用药等内容”,投保人亦在该提示书上盖章确认并签署日期,故应当认定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0985.22元,扣除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000元后,余下的非医保费用985.22元由被告徐健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9天=4950元;3.护理费人民币1702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则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月÷21.75天×99天=17029.52元;4.误工费人民币23896.64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且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2个月”,共计159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故误工时间以159天-159天÷7天/周×2天+1=115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54235元/年÷12月÷21.75天×115天=23896.65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228.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22.40元/年×17年×10%=52228.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健负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举证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人民币200元;9.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因营养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三项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68.75元,应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8354.2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98354.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0000元),余款人民币86714.50元由被告徐健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健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险理赔范畴,故本案非医保费用10985.22元,扣除交强险内的非医保费用10000元,余款人民币985.22元由被告徐健承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亦应由被告徐健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85129.28元(86714.50元-985.22元-600元)。被告徐健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9704.1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1585.22元(985.22元+600元),其多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8118.96元。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该款从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徐健。因此,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010.32元(85129.28元-78118.96元)。因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已向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98354.25元(108354.25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增明经济损失人民币9835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增明经济损失人民币701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健垫付的赔偿款人民78118.96元;四、驳回原告王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5元,由原告王增明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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