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玉明与尹德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913号申请执行人魏玉明,男,汉族,1976年3月生。被执行人尹德喜,男,汉族,1965年2月生。申请执行人魏玉明与被执行人尹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尹德喜应偿还申请人魏玉明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执行人尹德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给付2964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964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346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