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高峰与卢钢、赵正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高峰,卢钢,赵正生,马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938号原告:蒋高峰。委托代理人:应文英、卢发起。被告:卢钢。被告:赵正生。被告:马军民。原告蒋高峰为与被告卢钢、赵正生、马军民民间借���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应文英、卢发起,被告赵正生、马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高峰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卢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高峰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赵正生、马军民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钢要求续借,在被告赵正生、马军民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蒋高峰同意续借。2012年9月15日,被告卢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之前所欠的利息28000元过几天就支付。此后,被告卢钢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3年9月15日,经计算,被告卢钢欠原告蒋高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00000元。双方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仍由被告赵正生、马军民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卢钢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赵正生、马军民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卢钢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赵正生、马军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赵正生、马军民对被告卢钢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蒋高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卢钢在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蒋高峰借款300000元,并在2012年9月15日重新对借款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赵正生、马军民提供担保,以及2013年9月15日,被告卢钢对上��借款本息与原告蒋高峰重新结算后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赵正生、马军民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书各1份,证明原告蒋高峰就本案债权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卢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正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当时被告马军民向被告赵正生借款300000元,但是因为没钱借给被告马军民,所以从原告蒋高峰妻子那里借了300000元,借款之后每年的利息都是被告赵正生支付的。到2011年9月份,被告赵正生和被告马军民给被告卢钢担保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了。后来被告卢钢和原告蒋高峰之间又有新的债务往来,2012年12月,被告卢钢和原告蒋高峰协商利息的事情,原告蒋高峰让被告赵正生帮忙向被告卢钢追讨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卢钢支付���60000元给原告蒋高峰,被告赵正生和马军民在2012年的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而不是作为担保人。被告赵正生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赵正生在2011年9月18日将其向原告蒋高峰妻子所借的30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以及被告赵正生和原告蒋高峰之间已经没有其他债务往来,也未给被告卢钢向原告蒋高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军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当时被告马军民向被告赵正生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卢钢用。2011年,对于30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卢钢都已经结清过的。2012年,被告卢钢和原告蒋高峰之间又有新的债务往来,原告蒋高峰说让被告马军民和被告赵正生作为朋友帮忙见证一下被告卢钢借款一事,所以被告马军民和被告赵正生才在借条上签字的,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马军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蒋高峰、被告赵正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卢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蒋高峰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正生、马军民质证后认为对于两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其和被告马军民都没有见过,另外,其和被告马军民在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均是卢钢,而不是被告赵正生、马军民,被告卢钢在借条中均明确写明借到借款本金一事,结合原告蒋高峰在庭审中对借款本金的交付过程以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蒋高峰已经于2010年9月17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卢钢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赵正生、马军民均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担保人身份��在被告赵正生、马军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赵正生、马军民的担保人身份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赵正生、马军民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蒋高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赵正生提供的收条,经原告蒋高峰质证后认为该收条和本案无关。被告马军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该收条仅仅能够证明被告赵正生在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蒋高峰支付利息8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利息系归还被告卢钢向原告蒋高峰的借款的利息,与本案被告卢钢的借款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被告卢钢向原告蒋高峰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卢钢重新向原告蒋高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率为2%。被告赵正生、马军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9月15日,经过原告蒋高峰和被告卢钢对之前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合计100000元(其中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拖欠利息28000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拖欠利息72000元)进行结算后,被告卢钢再次向原告蒋高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被告卢钢与原告蒋高峰2013年9月15日前所有经济往来条子都作废。被告赵正生、马军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份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卢钢分文未还,被告赵正生、马军民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5年3月,原告蒋高峰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后本院2015年4月1日裁定准予原告蒋高峰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卢钢向原告蒋高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钢经催讨虽然重新出具借条,但是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正生、马军民在借款保证期内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蒋高峰诉请要求按照借款本金按照400000元计算,因其中100000元系之前拖欠的利息部分,且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来,故依法不能再将利息部分作为本金进行计算复利。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原告蒋高峰的大部分诉请,大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正生、马军民关于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以及二人系见证人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高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28000元,2012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赵正生、马军民对被告卢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蒋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蒋高峰负担50元,由被告卢钢、赵正生、马军民共同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