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玉林诉雅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冯玉林,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上诉人冯玉林因诉雅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雅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玉林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合理的拆迁安置,是雅安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直接以“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冯玉林起诉要求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其宅基地未依法安置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雅安市人民政府对其拆迁房屋予以安置。但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冯玉林的房屋是由雅安市人民政府或雅安市人民政府委托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冯玉林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冯玉林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