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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业凤与李金香、程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凤,李金香,程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黄业凤,个体工商户。被告李金香,无业。被告程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铁,农民。原告黄业凤诉被告李金香、程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业凤、被告李金香、被告程通委托代理人杨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业凤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经庆存(系被告李金香之夫)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逾期则追加利息,且原告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前排东起第三栋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双方之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为康二君。2014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金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12.8万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程通。截止目前,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程通实际占有并居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房屋返还事宜,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将房屋返还给自己,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前排东起第三栋,面积195平方,市场价10万)。被告李金香辩称,我和经庆存是夫妻,但是经庆存于2015年1月因病死亡,房屋买卖的事情我不知情,房子不是我卖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程通辩称,我是从经庆存处以12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不同意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黄业凤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村民委员会开发的小区房屋一套(前排东起第三栋),同时缴纳水电安装费780元,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黄业凤出具购房款和水电安装费的结算凭证,同时交付房屋钥匙。2013年4月7日,原告黄业凤向案外人经庆存(被告李金香之丈夫)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逾期支付利息。原告用上述购买自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村民委员会开发的小区房屋一套(前排东起第三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同时有担保人康二君。原告将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黄业凤出具购房款和水电安装费的结算凭证与房屋钥匙交给经庆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偿还借款,案外人经庆存于2014年5月14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程通,价格为128000元。案外人经庆存将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黄业凤出具购房款和水电安装费的结算凭证与房屋钥匙交给程通。现该房屋由程通实际占有。2015年1月,案外人经庆存因病死亡。另查明,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是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基于其他合法理由占有房屋,原告称购买房屋所以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但是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其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原告称被告程通购买的房屋同样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基于其他合法理由可以占有房屋,人民法院不可以对原告购买的非合法建筑进行保护。因原告请求返还的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房屋,原告以房屋买卖为基础产生的所谓物权保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业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黄业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