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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摆启广等17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侵犯自主经营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林,马先勤,程天清,何绍甫,赵清兰,李玉春,摆祥林,文翠梅,喻凤卿,丁桂枝,摆祥顶,黄桂芝,马志英,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初字第35号原告马先林,男,汉族。原告马先勤,女,汉族。原告程天清,女,汉族。原告何绍甫,男,汉族。原告赵清兰,女,汉族。原告李玉春,男,回族。原告摆祥林,男,回族。原告文翠梅,女,汉族。原告喻凤卿,女,汉族。原告丁桂枝,女,回族。原告摆祥顶,男,回族。原告黄桂芝,女,汉族。原告马志英,女,回族。原告暨委托代理人摆启广,男,回族。原告暨委托代理人冯运生,男,汉族。原告暨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男,汉族。原告暨委托代理人徐华进,女,汉族。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相斌,任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哲,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岳峻,桐柏县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摆启广等17人诉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侵犯自主经营权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摆启广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摆启广、徐国强、徐华进,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哲、岳峻,第三人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桐柏县城关塑料厂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从建厂至今,不存在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投入资金或实物,是自我滚雪球方式发展起来的。2002年4月6日,城关镇政府在没有经过政府班子研究,资产过千万元的集体企业用政府权力不经过企业职工大会同意,强行以每年伍仟元价格承包给陈胜。之后经职工几年上访,2005年9月28日,城关镇政府出具把企业及自主经营权归还于职工大会的信访意见书。请求按照200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的还权意见书决定,归还城关塑料厂企业产权及自主经营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桐柏塑料厂营业执照;2、兼并合同;3、信访意见书;4、还权补充意见;5、摆启广、摆祥顶工资花名册;6、摆祥顶招工表复印件。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摆启广、赵清兰、摆祥顶、马志英4人自1992年12月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不属于城关塑料厂职工,且4答辩人于1992年12月12日、16日先后签字退职,领取了退职费。2006年8月4日,被答辩人向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于2006年11月16日下发了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4答辩人自愿退职行为有效,与城关塑料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2、徐国强、马先林、马先勤、程天清、摆祥林、喻凤卿六被答辩人先后于1990年、1991年、1992年与前述的摆启广等四人一样,自愿一次性领取了退职费,解除了与塑料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属于塑料厂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3、冯运生、徐华进、何绍甫、李玉春、文翠梅、丁桂枝、黄桂芝七被答辩人根本不是塑料厂职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已和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答辩人职工,故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城关镇工业服务公司职工领取一次性退职费名单;2、原城关镇工业服务公司领取一次性退职费票据。第二组证据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三组证据1、塑料厂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人员名单;2、协议书及领款单。第三人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述称,一、摆启广等17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摆启广、赵清兰、摆祥顶、马志英4人自1992年12月12日、16日先后签字退职,领取了退职费,并经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6日下发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一次性领取退职费之日起,与城关塑料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第二,徐国强、马先林、马先勤、程天清、摆祥林、喻凤卿6人也已经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国强等6人先后于1990年、1991年、1992年与前述摆启广等4人一样,自愿一次性领取了退职费,解除了与塑料厂的劳动关系。第三,原告冯运生、徐华进、何绍甫、李玉春、文翠梅、丁桂枝、黄桂芝7人不是塑料厂职工。2002年4月6日,第三人与城关镇企业办签订的《关于浩驰塑业有限公司兼并城关塑料厂的合同》、5月20日浩驰公司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塑料厂兼并改制方案中明确记载了塑料厂现有16名职工的处理事宜,该16名职工是经过塑料厂、城关镇政府以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而冯运生等7人均不在塑料厂现有的16名职工之列,在劳动局档案里也没有记载,由于摆启广等人多次上访,城关镇政府于2007年让第三人拿出8.5万元,对摆启广等无论是不是塑料厂职工人均4000元补偿,并保证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永不为塑料厂的事宜再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2005年9月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三、塑料厂系乡镇企业,已经由陈述人依法兼并,按照兼并合同对塑料厂在职职工进行了接管、安置。第一,兼并16名职工,4位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5位解除与塑料厂劳动关系后,与新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另外7位自愿解除了与塑料厂的劳动关系,领取补偿后,自谋职业。第二,陈述人已对兼并前塑料厂拖欠职工欠款及外部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对在编职工进行了妥善安置。现塑料厂的所有权已经依法转为陈述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信访意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已经确认无效,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1990、1991、1992年摆启广等22人自愿离职领取补偿款的条据;2、2006年11月16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3、2007年6月摆启广等人的0.4万补偿协议、收据;证明方向1、摆启广等人1992年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款,解除与塑料厂劳动关系;2、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摆启广等人1992年自愿离职的行为合法有效;3、摆启广等上访人保证与塑料厂永无纠纷。第二组1、2002年4月6日与城关镇企业办签订的《关于浩驰塑业有限公司兼并城关镇塑料厂的合同》;2、2002年5月20日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兼并桐柏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城关塑料厂)的改制方案和宛政(2003)8号文件;3、2002年6月19日资产移交表;4、2005年与塑料厂现有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5、补缴改制时4名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由第三人安置享受退休待遇,补发拖欠的塑料厂工人工资;6、2002年塑料厂改制,第三人清偿塑料厂债务的情况;7、2005、2006、2008、2009年城关镇政府为了稳定,由第三人支付的所谓稳定费用;8、2004年7月29日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兼并城关塑料厂有关土地房产转让的补充协议》;证明方向为1、2002年塑料厂现有职工16人,第三人已经妥善安置;2、第三人清偿了2002年改制前塑料厂的一切债务及拖欠工资;3、塑料厂已经被浩驰公司兼并;4、原告不断上访,政府为了稳定,第三人支付了十几万的稳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要求还权,说身份关系扯远了,他们无权解除我们的身份。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意见书只是信访意见,不是行政行为,证据4只是陈述,证据5无异议,说明已经一次性支付了退职费,证据6是复印件,不知来源,但已经被劳动仲裁与厂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4000元是从城关镇领的,不是从第三人处领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城关镇塑料厂(后曾用名称桐柏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桐柏县塑料厂)属城关镇集体企业。1990年12月至1992年12月底,因企业濒临倒闭,职工无法上班,经协商双方同意,部分职工在塑料厂处领取了一次性退职费,其中原告马先林、徐国强、摆祥林、程天清、马先勤、摆启广、摆祥顶、赵清兰均签字领取款项。2002年4月6日,根据中央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精神,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与第三人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浩驰塑业有限公司兼并城关镇塑料厂的合同》、2002年6月19日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合同》。第三人桐柏县浩驰塑业有限公司依约定对企业资产进行兼并整合,对职工进行安置。2005年9月28日,摆启广、马先林、徐华义等三人到桐柏县政府进行上访,要求划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归还集体企业财产及自主经营权,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加盖公章,一、处理意见:1、企业的资产及自主经营权还权于职工大会;2、成立留守处,负责解决企业的遗留问题;3、留守处负责协商通过有效途径确定职工身份,建立职工大会;4、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经职工大会表决后,由留守负责人处理。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06年8月22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包括原告摆启广、马志英、摆祥顶、赵清兰等在内的7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6年11月16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诉人的自愿退职行为合法有效,其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自领取一次性退职费之日起已不存在,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依法驳回。2......。3......。”因原告等人不断上访,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原告马先林、黄桂芝、马志英、程天清、何绍甫、摆启广、赵清兰、徐国强、冯运生、文翠梅、李玉春、喻凤卿、摆祥林与桐柏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留守处签订协议书并从该留守处领取现金4000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生活费肆仟元整。二、乙方放弃对城关镇塑料厂诉求的一切权利,不再与城关镇塑料厂存在任何关系。三、甲乙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城关镇企业办一份存档,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2015年7月10日,原告摆启广等17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按照还权意见书,归还城关镇塑料厂企业产权及自主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摆启广、马志英、摆祥顶、赵清兰已被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桐柏县塑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自领取一次性退职费之日起已不存在;原告马先林、徐国强、程天清、马先勤已一次性从塑料厂领取退职费,已和塑料厂不存在任何关系;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马先林、黄桂芝、马志英、程天清、摆启广、赵清兰、徐国强、冯运生、文翠梅、李玉春、喻凤卿、摆祥林、何绍甫又从留守处领取款项并签订协议,放弃对塑料厂诉求的一切权利,不再与城关塑料厂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冯运生、徐华进、何绍甫、李玉春、文翠梅、丁桂枝、黄桂芝桐柏县城关镇塑料厂职工身份,本人又提供不出系城关塑料厂职工的证据。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信访意见书不属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摆启广、冯运生、徐国强、徐华进、马先林、马先勤、程天清、何绍甫、赵清兰、李玉春、摆祥林、文翠梅、喻凤卿、丁桂枝、摆祥顶、黄桂芝、马志英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扬审 判 员  党付省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彦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