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芳霞与欧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霞,欧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何芳霞,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四明,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谢前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芳霞与被告欧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霞的委托代理人何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霞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12分许,被告欧四明所有的湘H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曹礼群驾驶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国基学校路段时,与行人何芳霞相碰,致原告何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何芳霞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74388.59元。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何芳霞构成8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费3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曹礼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芳霞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欧四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欧四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四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保用药应核减10%;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3、原告的诉求过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4、因驾驶员曹礼群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建议原告方追加驾驶员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12分许,曹礼群驾驶湘H2****号重型自卸客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国基学校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何芳霞相碰,致原告何芳霞受伤。原告何芳霞伤后入住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7天,住院医疗费74388.59元。原告何芳霞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费3000元。该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曹礼群负主要责任,原告何芳霞负次要责任。被告欧四明所有的湘H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保险金额为6220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欧四明已垫付64388.59元。原告何芳霞与曹大鸣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区马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何芳霞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依法计算为:医疗费74388.5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护理费16298.74元(35623元/年÷365×167天)、误工费8550元(90元×9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1449元(26570元/年×19×0.3)、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76386.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7088.59元(医疗费74388.5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88797.74元(护理费16298.74元+误工费85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144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芳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及雇佣合同书、医疗费发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清单、益阳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病历证明及住院病案、益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结婚证、益阳市资阳区大鸣客栈信息查询、工资收入证明、雇佣合同书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事故车辆湘H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为曹礼群,但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欧四明,曹礼群与被告欧四明为雇佣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欧四明所有的由曹礼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芳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驾驶员曹礼群承担80%的责任,何芳霞承担20%的责任。故对本案原告何芳霞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进行赔偿,即12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为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124709.06[(276386.33元-120000元-鉴定费500元)×80%元]。被告欧四明应承担400元(5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欧四明已垫付64388.59元,被告郭梅初已垫付64388.59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何芳霞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何芳霞住院医疗费中应按医保用药,核减10%的医保自费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汇总单内,应自费部分没有产生费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欧四明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芳霞110000元(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芳霞60320.38元(124708.97元-64388.59元);四、由由被告欧四明赔偿原告何芳霞400元(已支付64388.59元)三、驳回原告郭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70320.38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欧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何芳霞负担50元,被告郭梅初负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以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