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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马素丽与陈崇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丽,陈崇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720号原告马素丽,女,1949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得,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丽与被告陈崇得、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丽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陈崇得,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丽诉称:2014年9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崇得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漳华路行驶至鳌门村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崇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108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7778元;2、营养费77778元×10%=7777.8元;3、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30+108)天×148.58元/天=20504.04元(原告主要由其子女家人进行护理,其子女家人同属失地农民,标准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14年×10%=43011.36元(由于原告一家三口的土地1.95亩已全部被征用,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571.2元,其中强制险应该赔偿原告84415.4元,由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商业险应该赔偿原告(166571.2元-84415.4元)×80%=65724.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0140.04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闽XXXX**号轿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50140.04元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陈崇得驾驶机动车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崇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若有剩余,我方同意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140.04元,被告陈崇得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崇得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且我的车辆也受损,原告应当按照比例赔偿我方损失。2、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数额为21106.64元,我认为应当按照7:3的比例划分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原告诉请的8:2的比例进行划分,且非医保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该酌情承担一部分。3、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存在不合理: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21106.6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营养费,按医保用药的5%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没有构成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偏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查;即使原告构成伤残,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适用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因此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崇得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漳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鳌门村”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到原告马素丽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横穿漳华路,闽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马素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1201407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崇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素丽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素丽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778元。被告陈崇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擦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1、骨折门诊随诊;2、患肢避免剧烈负重3月;3、定期复查拍片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月、12月;4、术后1年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5、适当加强营养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素丽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取骨折内固板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马素丽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08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1.95亩,该承包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崇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根据被告陈崇得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1201407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证明;4、土地款领取表及领款单;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闽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7、陈崇得的驾驶证;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9、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门诊预交金凭据及收据;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778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1106.64元:原告马素丽在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30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3、营养费7777.8元:经漳州市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营养费酌定为住院医疗费的10%,营养费为77778元×10%=7777.8元。4、护理费12480.72元:原告住院30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推定原告是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天×54235元/年÷365天=4457.4元;原告出院后需要短期护理108天,因此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108天×54235元/年÷365天×50%=8023.32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43011.36元:原告系失地农民,直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6年)×10%=43011.36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寻真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但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52047.88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崇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素丽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崇得驾驶的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80.7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30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9892.08元。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于被告陈崇得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46671.36元(已经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1106.64元)、营养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1049.16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049.16元×70%=42734.4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的70%(不包括非医保医疗费),因此被告陈崇得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46671.36元(已经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1106.64元)、营养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1049.16元的10%,即6104.92元,以及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21106.64元的80%,即16885.31元,在本案中被告陈崇得应该赔偿原告马素丽各项损失共计22990.23元。被告陈崇得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马素丽11000元,被告陈崇得还应该支付给原告马素丽赔偿款11990.23元。被告陈崇得在庭审结束后14日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素丽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间,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因此被告陈崇得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丽各项损失合计6989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丽各项损失合计42734.41元;三、被告陈崇得应赔偿原告马素丽各项损失共计22990.23元,与被告陈崇得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马素丽的赔偿款1100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陈崇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素丽赔偿款11990.23元;四、驳回原告马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马素丽负担165元、被告陈崇得负担148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马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