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忠元与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元,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忠元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立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指令红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理由如下:上诉人张忠元于1990年8月23日经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同意,和被上诉人立方建设公司(原为红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书》,从此在上诉人立方建设公司连续工作至2007年,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立方建设公司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非法收取押金300元。因立方建设公司经营不善,自2007年年底上诉人外出谋生。2012年的一天,上诉人张忠元看到被上诉人立方建设公司在公司老家属楼张贴转正公告,而公司却没有按政策规定将上诉人张忠元转正,经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公司只为我补办了社保开户手续。开户后,上诉人张忠元自己承担了全部养老保险费18056元。此后,上诉人张忠元多次上访信访局,要求被上诉人立方建设公司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缴纳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了新增诉讼请求的处理办法,本案新增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属于一并处理的事项,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新增诉讼请求应当另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可知,若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且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而引起的赔偿损失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其他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则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忠文要求被上诉人立方建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张忠文提出的其他诸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因该请求均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具有不可分性,且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诉人张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受理,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