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荣垂学与聊城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垂学,聊城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荣垂学,男,汉族,农民。被告聊城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聊河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邓国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国锋,男,汉族,农民。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垂学与被告聊城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任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垂学、被告金德公司、任国锋的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只给付了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德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德公司辩称:借原告30000元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任国锋辩称:2015年6月8日这张条是我签的名,我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应由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月10日、6月2日被告金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1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金德公司公章的三张收据。分别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2月10日、6月2日,经办人任国锋分别签名。2015年6月8日,任国锋签名认可被告金德公司欠原告的三笔款项。2014年11月1日,被告金德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张某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9厘/元。被告金德公司保证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6月20日、7月25日、8月30日分别偿还本息25%。被告金德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金德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三张、2015年6月8日,被告任国锋签名认可欠原告30000元款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金德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张某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荣垂学与被告金德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德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德公司称未约定利息,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金德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张某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德公司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垂学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9厘/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聊城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原告荣垂学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