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宇三、杨玉灯、杨伟灵与薛杏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三,杨玉灯,杨伟灵,薛杏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杨宇三,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杨玉灯,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杨伟灵,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杨玉灯、杨伟灵的委托代理人杨宇三,本案原告之一。被告薛杏连,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戴社佑,住址同上,是被告薛杏连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宇三、杨玉灯、杨伟灵诉被告薛杏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三(兼原告杨伟灵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灯,被告薛杏连的委托代理人戴社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三、杨玉灯、杨伟灵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薛杏连驾驶粤FYK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水镇黄宣充大桥北桥面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薛杏连逃离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杏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分别作为黄某某的配偶和子女,有权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包括死亡赔偿金163370.20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办理丧葬)1000元、交通费(办理丧葬)300元、自行车损坏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4492.7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薛杏连赔偿原告损失24449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薛杏连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薛杏连曾向答辩人投保车辆“534823”的交强险。请法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粤FYK7**”与答辩人承保的“534823”是否同一保险车辆。二、答辩人就原告诉请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自行车损坏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死者骑行的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坏程度。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侵权人薛杏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黄某某死亡,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应获得相应的追偿权。三、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查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薛杏连驾驶粤FYK7**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行驶至双水镇黄宣充大桥北桥面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薛杏连逃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第4407058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杏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薛杏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黄某某出生于1948年11月5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宇三是黄某某的丈夫,原告杨玉灯是原告杨宇三与黄某某的女儿,原告杨伟灵是原告杨宇三与黄某某的儿子。黄某某的父母已死亡。另查明:被告薛杏连驾驶的粤FYK7**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薛杏连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第4407058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8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杏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薛杏连驾驶的粤FYK7**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薛杏连赔偿。因被告薛杏连属无证驾驶,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仅对原告方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财产损害部分应由被告薛杏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薛杏连行使追诉的权利。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29672.5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黄某某属农村家庭户口,至其死亡时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4年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1438.40元(12245.60元/年×14年),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163370.20元,是原告方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事故导致黄某某死亡,原告方因此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属法律规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范畴,但因原告方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该损失为800元。事故导致黄某某死亡,必然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诉请50000元金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有如下损失: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163370.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3842.7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方,余额113842.70元(223842.7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薛杏连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150元,虽然并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评估,但考虑到自行车评估的意义不大,且原告方诉请的数额合理,故此本院对原告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宇三、杨玉灯、杨伟灵。二、被告薛杏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992.70元(113842.70元+150元)给原告杨宇三、杨玉灯、杨伟灵。三、驳回原告杨宇三、杨玉灯、杨伟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元(已预交),由原告杨宇三、杨玉灯、杨伟灵负担208元,被告薛杏连负担1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健荣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