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玉花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韩玉花,孙桂花,宋小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北方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虎,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孙桂花之夫,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被上诉人韩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上诉人孙桂花、宋小虎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孙桂花驾驶冀F×××××轿车沿满城县宏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庄村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韩玉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先被送往满城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并伴有其他诊断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2月8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满城县医院、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C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花无责任。诉讼中原告韩玉花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9230.35元。其提交满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1402.12元)、保定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828.23元)。2.误工费5300元。其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800元(每日50元、16天),出院后误工费4500元(每日50元、3个月)。其提交满城县城东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养花卖花,月收入3000元左右。3.护理费2071元。其提交护理人员康昌(其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雇主康岩岩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康昌月薪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5.营养费8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7.车损300元。其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根据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原告68岁了,超过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营运证;伙补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不予赔偿。被告孙桂花、宋小虎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孙桂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小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桂花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韩玉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满城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韩玉花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桂花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230.35元、护理费207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每日100���),但其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具体伤情,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尽快恢复××。而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同时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车损坏也属事实。故对上述三项主张,分别酌定800元、300元和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花医疗费9230.35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二、驳回原告韩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孙桂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营养费医嘱未明确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不合理。2被上诉人已超60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韩玉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1、被上诉人无责任;2、被上诉人多处受伤,一审根据病历判定护理费正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事养花卖花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被上诉人韩玉花在诉请中主张每月工资1500元,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韩���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桂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小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韩玉花的年龄及具体伤情,认为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尽快恢复××。因此,对被上诉人韩玉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玉花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养花卖花工作,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韩玉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村委会的证明对其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