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金江与李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郑金江,男,1982年9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公务员,住普安县盘水镇。被告李红,女,1974年3月14日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原告郑金江诉被告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江、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江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李红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由原告郑金江和李兴敏(已服刑)共同担保,被告还了20000元后未继续偿还余款30000元,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我与被告还清贷款及利息,经人民法院调解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原告一次性代借款人李红还清借款本息60292.49元及申请执行费528.5元,共计60820.9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李红一直未履行偿付义务,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为还款的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820.99元及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应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计算)。原告郑金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普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金江、李红和信用社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李红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1900元;证据三、(2015)普法执字第133号执行通知书、(2015)普法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2015)普法执字第133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普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原告郑金江的存款,郑金江已经代借款人李红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李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调解书是真实的,但在调解时我承诺我只承担一半,每个月还款500元或者1000元,调解时我不认识郑金江,只认识李兴敏的意见;上述证据被告李红均无异议,且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采信。被告李红辩称,这笔钱是2010年的时候李兴敏用我的户头去借的,当时我丈夫去世,家庭条件不好,我跟她说怕贷不到款,她说会想办法贷款的,当时高萍在场的,她还跟李兴敏说不要拿我的户头去贷款,但是李兴敏承诺会按时还款的,李兴敏说她的丈夫在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叫我不要担心,一个星期之后,信用社的冷春梅和李兴敏就喊我去信用社签字,我只是去信用社签了字,其他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李兴敏如何操作的,我不知道,钱我确实没有得用,你们可以向李兴敏了解情况,要我还这笔款,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去偿还这笔款,且我当时在调解的过程中,只承诺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李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李红作为借款人,郑金江和李兴敏为共同保证人,以装修房屋为由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郑金江与李兴敏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李兴敏偿还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后,三人均未继续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以借款人李红、担保人郑金江为被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还款协议:“一、被告李红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419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11900元)及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应付利息。二、被告郑金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普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因借款人李红、保证人郑金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执行,李红履行的标的款为0元,郑金江履行的标的款为60820.99元,含申请执行费528.5元。因原告郑金江认为被告李红应向其偿还以上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其还款的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820.99元及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应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金江代替被告李红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利向被告李红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李红作为借款人,其应承担的义务已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郑金江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红行使追偿权。现原告郑金江要求被告李红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0292.49元及申请执行费528.5元,共计60820.9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金江要求被告李红自2015年9月8日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本案涉案标的额为原告郑金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申请执行费用,并非原告自己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前对此并未作出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红提出的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系李兴敏所用,是李兴敏用其的户头去借的,其只是去签了个字及其在2013年本院主持调解时提出只对借款承担一半的辩论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经过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已为(2013)普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调解书明确了被告李红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郑金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律亦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故对被告李红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金江偿还原告郑金江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60022.49元及因此产生的申请执行费528.5元,共计人民币60820.99元;案件受理费660.26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红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