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满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委托代理人赵庆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通、赵庆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和被告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共同生活,并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满某乙,自小孩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娘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向来不管不问。现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为解除这种痛苦的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河南省沈丘县北乡××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倪某利、李某宁、倪某超、李某月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满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现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年之久。需要说明的是,几证人因路途遥远,无法到庭。4、证人马某乙证言,我系本案原告姐姐,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及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原告怀孕后被告还因喝酒打过原告,后来回河南住后,被告也经常喝酒,两人打架。现在他们已经分居两年了。被告满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满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两人分居多年,剩余几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是事实。被告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满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原、被告育有一子,为了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快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人民陪审员 王绍伟人民陪审员 韦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