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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余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被告人徐某某的配偶。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3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09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同车载乘郭某某,行驶至昆明市沣源路蒜村新区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云A557**号“江淮”牌中心普通货车追尾,致被告人徐某某重伤及乘车人员郭某某轻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某在解放军五三三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徐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4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家庭困难,现徐某某受了重伤,负担较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3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09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同车载乘郭某某,行驶至昆明市沣源路蒜村新区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云A557**号“江淮”牌中心普通货车追尾,致被告人徐某某重伤及乘车人员郭某某轻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某在解放军五三三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徐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47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同乘人员郭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108.78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垫付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律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纳光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