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携带螺丝刀、电动自行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于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西路272-1号3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使用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被害人孙某同停放于此处的台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10元。被告人张某携赃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10号叉扳手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三把及遥控器一个,追缴了被盗的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孙某同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同的报案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购物发票,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10号叉扳手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三把及遥控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