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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李淑琴,女,汉族。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现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浩,男,汉族。原告李淑琴诉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集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琴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257的《天山绿洲三期商业购房协议(万福街)》,商铺编号为1-1177室,总价为36014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价总款50%的首付款,剩余款项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后来原告得知商铺先前已被抵押而现在又被查封,被告根本无法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定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无法签订原告可以选择办理退房,被告需在30日内将原告所交款项全额退还。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退房,被告虽然同意退房,但是告知原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30日内退还房款,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801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到退还本金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的6%计算);3、被告承担本诉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厦集团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并退还房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山绿洲三期商业购房协议(万福街)》,约定: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天山绿洲小区三期万福街商业,商铺编号1-1177室,房屋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房屋单价8500元/㎡,总房款360145元,此价款不含办理产权登记等费用。二、2015年1月签订本协议,乙方实付金额5万���。三、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之日,即付5万元,剩余房款130145元于2015年1月付清,其余房款180000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日内付清。四、本商铺自乙方全款付清后,甲方应于2015年4月给予第一年的租金回报,前四年的回报率分别为所缴款的6%(第一年)、7%(第二年)、8%(第三年)、9%(第四年)…。五、…六、定于2015年2月28日起分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无法签订,乙方可选择办理退房或自行转让;如乙方选择退房,甲方需在30日内将乙方所缴款全额退还乙方(所得回报同时返还甲方)…;八、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五日内至甲方指定地点(天山绿洲售楼处)签订合同。如乙方未能按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自动退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销售房屋。九、违约责任:1、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乙方提出退房,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退房通知30日内将乙方已交款退还乙方(扣除违约金后剩余房款);2、乙方不按期交付房款的,逾期3日后视为乙方自动退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销售此房。十、…十二、本协议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行作废。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3万元购房款;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150145元购房款,合计180145万元。该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已被被告办理了抵押,且现房屋仍然处于被抵押登记状态。庭后,被告到庭陈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署预售契约或买卖契约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位置、面积、单价等);签署正式契约的时限约定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天山绿洲三期商业购房协议(万福街)》中明确约定双方需要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内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有的合同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预约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条款。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瞒了涉案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已经告知原告该房屋被抵押的事实。原告因此而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协议并返还房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天山绿洲三期商业购房协议(万福街)》解除,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145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8014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淑琴与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天山绿洲三期���业购房协议(万福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淑琴交纳的购房款1801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8014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九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