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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风如与王海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如,王海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风如。委托代理人侯玉珍。被告王海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善革。委托代理人付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刘惠军。原告张风如诉被告王海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如的委托代理人侯玉珍,被告王海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海新驾驶豫G6S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28KM+900M处向左进出道路时,影响到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梁某某的正常通行,造成乘车人张风如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海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海新,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商来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61.45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住院期间为28472元/年÷12月÷30天×26天=2055.73元、出院后为28472元/年÷12月÷30天×90天×50%=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为: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为:15元/天×26天=390元,伤残鉴定费229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15年为:9416.10元/年×15年×11%=15536.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判决。被告王海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华安、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1.4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给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16张,病历一宗,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9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王海新提供的证据有:垫付医疗费票据五份计1421.4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与身份证明不一致,由法院核实后确认。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三力药业有限公司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海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方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原告已经相关部门作了更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称原告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因该费用有原告就诊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的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华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王海新驾驶豫G6S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28KM+900M处,向左(北)进出道路时,影响到驾驶灰色、顺之星牌三轮电动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梁某某的正常通行,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风如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风如住院26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50461.45元,经鉴定,张风如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90天。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海新违返《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1.45元。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中被告王海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0461.45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住院期间为28472元/年÷12月÷30天×26天=2055.73元、出院后为28472元/年÷12月÷30天×90天×50%=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为: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为:15元/天×26天=390元,伤残鉴定费229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15年为:9416.10元/年×15年×11%=15536.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较高以3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高,以5000元为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13.73元,伤残赔偿金15536.5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6450.29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以上共计41241.45元;被告王海新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6450.2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241.4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海新垫付款1421.45元)。三、被告王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2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海新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