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琴、谭建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琴,谭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8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黎,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琴,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谭建国,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博文,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必勤。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琴、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黎,被告张国琴、谭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文、丁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国琴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谭建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对被告张国琴出质给原告的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谭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共同承担。被告张国琴、谭建国辩称:1、原、被告间的合同按照约定先付息后用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所说的按照月利率2.8%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24%,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谭建国、张国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建国、张国琴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谭建国、张国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张国琴以其持有的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6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谭建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国琴、谭建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还息方式,应当对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张国琴、谭建国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国琴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8%,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张国琴自愿以其所持有的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6万股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7月14日在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股权质押项下借款的本息和费用。被告谭建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国琴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该笔借款委托宁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张国琴签字予以确认,宁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国琴支付借款15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但对利息和违约金按约定利率2.8%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谭建国和张国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琴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谭建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谭建国、张国琴在2014年7月17日至12月20日期间超出月利率2%以外多支付的利息62400元。被告张国琴自愿以其持有的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6万股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张国琴协议以其所持有的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6万股股份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股份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建国自愿对被告张国琴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张国琴以其所持有的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6万股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股份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原告债权时,谭建国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62400元已付利息);二、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内容,可以与被告张国琴协议以其所持有的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6万股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谭建国对被告张国琴以其所持有的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6万股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股份所得价款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张国琴、谭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