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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海涛、苑彩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涛,苑彩霞,杨心明,李桂新,杨宝磊,陈利利,张海霞,杨红波,张顺清,刚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435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地址:宁津县南环路。委托代理人高亮亮,系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海涛。被告苑彩霞。被告杨心明。被告李桂新。被告杨宝磊。被告陈利利。被告张海霞。被告杨红波。被告张顺清。被告刚守英。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海涛、苑彩霞、杨心明、李桂新、杨宝磊、陈利利、张海霞、杨红波、张顺清、刚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涛、苑彩霞、杨心明、李桂新、杨宝磊、陈利利、张海霞、杨红波、张顺清、刚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469901.14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约定月利率10.7625‰,按月结息。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901.1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涛、苑彩霞、杨心明、李桂新、杨宝磊、陈利利、张海霞、杨红波、张顺清、刚守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三)、常洼个借字2013年第11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据(四)、常洼保字2013年第110401号保证合同;证据(五)、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海涛于2013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469901.14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月利率10.7625‰,该借款由杨心明、杨宝磊、张海霞、张顺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32965.3元。杨海涛与苑彩霞系夫妻关系,杨心明与李桂新系夫妻关系,杨宝磊与陈利利系夫妻关系,张海霞与杨红波系夫妻关系,张顺清与刚守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利息,我方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杨海涛、苑彩霞、杨心明、李桂新、杨宝磊、陈利利、张海霞、杨红波、张顺清、刚守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十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苑彩霞、杨心明、李桂新、杨宝磊、张海霞、张顺清为被告杨海涛提供担保的事实,又因保证合同上没有李桂新、陈利利、杨红波、刚守英的签字,所以李桂新、陈利利、杨红波、刚守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涛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苑彩霞系被告杨海涛之妻应与杨心明、杨宝磊、张海霞、张顺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五)、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杨海涛发放借款469901.14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利息,明显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杨海涛、苑彩霞、杨心明、杨宝磊、张海霞、张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9901.14元,利息32965.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苑彩霞、杨心明、杨宝磊、张海霞、张顺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9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杨海涛、苑彩霞、杨心明、杨宝磊、张海霞、张顺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