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驾驶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鄞州永达路经纬宾馆附近,将一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取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陈某、庄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GTI9300型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