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营业主,住焦作市马村区。2013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26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上刘庄村被害人刘某甲的铁矿粉场,二人盗走刘某甲的铁矿粉四车共160吨。经鉴定,被盗铁矿粉的价值为4208元。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上刘庄村被害人刘某甲的铁矿粉场,二人盗走刘某甲的铁矿粉四车共160吨。经鉴定,被盗铁矿粉的价值为4208元。现赃物未追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2、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马某某供述的买其铁矿粉的新乡男子的情况及“马三灰窑”监控无法调取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铁矿粉价值为4208元。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铁矿粉于2015年5月18日凌晨1点20分左右到2015年5月18日凌晨3点左右被盗的情况及刘某甲的铁矿粉的每吨价格情况。7、谅解书,证明:刘某甲收到马某某的赔偿款4208元的情况。8、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让刘某某去拉刘某甲的铁矿粉,刘某某开货车,马某某开铲车装,一共拉有四车,最少拉有160吨,刘某某拉到马某某的料场,第二天卖给新乡的一个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承涛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