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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兆华诉周锦兰、南通好事域友能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华,周锦兰,南通好事域友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吴兆华。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锦兰。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好事域友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果园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兆华诉被告周锦兰、南通好事域友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兰,被告好事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锦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华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锦兰(又名周一霞)召集原告、秦美兰、吴关连等九名雇工到被告好事域公司“打突击”。当天下午2时多,原告因要上卫生间,出门后碰到被告二在楼层过道里堆放的纸箱跌倒。原告跌倒后爬不起来,即喊人求助,被告周锦兰与同事到场后。有位同事李兰芳讲了句公正话,被告周锦兰才与一同事秦美兰扶起原告,送原告去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至今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以上事实有秦美兰、吴关连的证词及天生港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为证。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9918.98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200元,护理费800元。2、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主张相应的赔偿要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好事域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是被告周雇用了原告等人,并且由被告周锦兰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故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而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是被告一。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应由周锦兰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鉴定我方需要对相关的医疗资料进行审核之后,才能确定。所以原告目前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方认为缺乏合理性,与被告二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被告周锦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兆华等人经被告周锦美召集至被告���事域公司“打突击”。2014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吴兆华在工作期间去卫生间时,不慎摔倒。后被送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并要求对其××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兆华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150天;其伤后一人护理60天;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吴兆华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395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9620.98元。审理中,被告好事域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驳回被告好事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等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听证笔录中被告周锦兰代理人反映的情况,与被告好事域公司及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原告是被被告周锦兰组织去好事域公司“打突击”。原告的工资直接从被告周锦兰处领取,其直接受周锦兰管理,由周锦兰与好事域公司根据完成业务情况结算款项。因此,原告吴兆华直接受雇于被告周锦兰,为周锦兰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为上卫生间跌倒,其本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周锦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对原告等进行安全生产的相关培训,未能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安全,对生产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的排查,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好事域公司与被告周锦兰系承揽关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周锦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918.98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其主张的营养期间有鉴定意见为据,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从原、被告陈述均可知,原告从事服装行业,比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120元/天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8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护理期限是鉴定的,标准为本地护工标准。其主张的护理期间有鉴定意见为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衡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102172.98元,由被告周锦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0651.89元。第7项损失由被告周锦兰负责赔偿,上述损失周锦兰共计赔偿32151.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兆华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兰赔偿原告吴兆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151.89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395元,合计3345元,由原告吴兆华负担2342元,被告周锦兰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陈俊霏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袁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