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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07X。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老弥”和另外两名男子饮酒后去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碧月美容保健中心消费,被告人游某因该保健中心未能及时提供其点名的技师为其按摩,心生不满,遂与“老弥”一起打砸该保健中心。期间,被告人游某将该保健中心老板汪某拉出店外,并以殴打威胁汪某的妻子赵国香不准阻拦,汪某挣脱跑开后,“老弥”又持一个铁架追打并击伤汪某背部。后被告人游某和“老弥”乘坐他人摩托车离开。在离开途中,被告人游某和“老弥”仍觉不解气,遂下车,并捡起地上的砖头步行返回碧月美容保健中心,途径附近的凯怡美容保健中心时,被告人游某和“老弥”误以为该中心是碧月美容保健中心,于是用砖头把凯怡美容保健中心的玻璃大门砸烂。接着,二人又继续返回到碧月美容保健中心,持砖头、消防箱等将该保健中心的玻璃大门、玻璃墙砸烂,并对该保健中心的工作人员贺某甲、贺某乙进行了殴打,之后离开。被告人游某在离开案发现场途中,因吸毒嫌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碧月美容保健中心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157.5元;凯怡美容保健中心被毁坏价值人民币622元;被害人贺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汪某、贺某乙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因涉嫌吸毒被抓,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游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邮局对面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游某抓获,被告人游某主动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游某因吸毒,于2015年7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因吸毒被抓获,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