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盛凤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凤仙,杭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5号原告盛凤仙,女,192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顾金昌(系原告儿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俊华,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凤仙与被告杭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凤仙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杭俊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凤仙诉称,2014年6月9日16时07分许,被告杭俊华驾驶牌号为沪NA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新公路、新卫路口时,撞上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被告杭俊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并给予护理期300日、营养期240日。另,被告杭俊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杭俊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1,660.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576元、护理费15,620元、营养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7,816.30元。被告杭俊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对原告盛凤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杭俊华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盛凤仙的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时07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新卫路口处,被告杭俊华驾驶牌号为沪NA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慎撞到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盛凤仙,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杭俊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2,379.72元(原告自付21,509.22元,被告杭俊华垫付870.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凤仙于2014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盛凤仙护理期300日,营养期2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杭俊华给付原告盛凤仙现金1,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盛凤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保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CT临时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被告杭俊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杭俊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凤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杭俊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盛凤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32,37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亦无不当,故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52,98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双方当事人亦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5,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亦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2,939.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凤仙104,3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杭俊华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盛凤仙28,511.7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杭俊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盛凤仙132,811.78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尚需给付122,811.7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俊华赔偿原告盛凤仙律师费3,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70.50元,��需给付1,129.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计1,728元(原告盛凤仙已预交),由原告盛凤仙承担241元,被告杭俊华承担1,487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