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代理人刘松瑞。被告赵文国,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枫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松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文国因种地,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土龙山信用社借用人民币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45.77元,本息合计59445.7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桦南县人民法院,诉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已缴纳诉讼费64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赵文国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以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被告赵文国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相应,被告未提供书面辩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文国因农业生产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土龙山信用社借用人民币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45.77元,本息合计59445.7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诉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已缴纳诉讼费644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贷基本事实,有其提供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该证据显示了被告赵文国借款的时间、用途、数额、还款期限、执行利率等内容,上述约定系其双方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明确,并且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提供书面辩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陈述的借贷基本事实成立;此借款系被告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文国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国于2015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