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家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45号原告:张家虎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苏E5YM**的丰田轿车,在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正常停放时遇暴雨造成该车损毁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事故,在被告的安排下,车辆被拖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总共维修费26317元,被告除支付5317元外,剩余21000元拒绝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338800元,并签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车损险包括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在车损险条款第一条中已明确在正常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责理赔。其中正常使用保险车辆包括正常行驶和正常停放,原告车辆在停放时遭遇暴雨。被告理应赔偿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正常停车状态下,发动机损毁属涉水险种理赔范围,与原告所投保的车损险无关,原告并未投保涉水险。原告所称正常使用包括停车,不符合常识。车损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涉及的险种是在正常行驶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遭受的损失,保险人负责理赔。而本案原告车辆受损时属于停放状态,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因此应驳回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赔偿损失。4、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暴雨受损在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5、作业单、结算报告、报价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车在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共维修费2631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所列保险事故不属于被告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证据4、5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时属于停放状态,并非在使用过程中,本院认为车辆的使用应包括正常行驶和正常停放,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5YM**的一汽丰田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所投保车辆,在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正常停放时遇暴雨,造成该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出险事故,并将车辆拖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经结算总共维修费用26317元,被告支付5317元后,对剩余21000元拒绝支付。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正常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投保的苏E5YM**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间正常停放时遇暴雨,造成该车受损。车损为26317元,被告支付5317元后,对剩余21000元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时是停放状态,并非在使用过程中,不符合车损险条款第一条中的正常使用保险车辆。本院认为,根据常识车辆的使用应包括正常行驶状态和正常停放状态,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虎车辆损失2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