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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脱逃。2015年5月27日到满洲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5日,孙某甲(已判刑)因生意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孙某甲指使被告人代某某雇人帮其报复刘某某。当日16时许,孙某甲带领被告人代某某找来的樊某某等人在满洲里市四道街某洗浴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其颜面部皮肤裂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2009年5月12日,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被害人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孙某甲和被告人代某某的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满洲里市公安局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戚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刘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孙某甲的供述、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虽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亦不能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