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方思聪与李华保、刘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思聪,李华保,刘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方思聪,缝纫工。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保,司机。被告:刘国红,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思聪诉被告李华保、刘国红、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思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等来、被告李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思聪诉称:2015年02月01日18时20分,被告李华保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x078线由东向��行驶至25km+800m无灯控交叉路口处(高士镇境内),与吴四军驾驶载着方思聪、方双毛由北向东左转弯已行驶至x078线南侧路面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吴四军、方思聪、方双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华保负主要责任,吴四军负次要责任,方思聪、方双毛无责任。经查:皖h号小型客车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各方虽协商多次,但一直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924.7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方思聪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据:1、原告方思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李华保、刘国红的人口信息、驾驶信息、机动车行驶信息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华保、刘国红的主体资格、具备驾驶条件、肇事车辆具备行驶条件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于同起交通事故方双毛一案的卷宗中),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人员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等情况。4、望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以及治疗费用等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以及三期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情况。7、高士镇虎山村证明一份,8、湖州织里小硕园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吴季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各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被告李华保、刘国红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华保为原告方思聪垫付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医药费应依据发票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伙补每天2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营养期,每天20元。护理费,请依法查明,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若不构成伤残,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被告李华保、刘国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华保为原告方思聪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2、被告李华保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国红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资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依据发票记载的天数为准,每天20元。营养费的天数参照三期鉴定的天数,计算标准同伙补。护理费天数参照三期鉴定的天数,标准无异议。误工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超过4000元。交通费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思聪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均无异议,但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是“三期”中的误工期超过了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是我司不承担。证据7,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资格。证据8,营业��照没有盖有单位公章以及个人签章,证人还应出庭作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华保、刘国红对原告方思聪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的三性同保险公司,原告医药费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三期”应该按照安徽省“三期”鉴定办法和医院的出院记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同保险公司。原告方思聪与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华保、刘国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02月0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华保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x07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800m无灯控交叉路口处,与吴四军驾驶载着方思聪、方双毛由北向东左转弯已行驶至x078线南侧路面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吴四军、方思聪、方双毛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华保负主要责任,吴四军负次要责任,方思聪、方双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思聪当即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适度功能锻炼等。原告方思聪的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75日、105日。被告李华保驾驶的皖h号小型���车系被告刘国红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方思聪系农业户口,该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从事服装加工工作。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思聪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华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四军负次要责任,方思聪、方双毛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聪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吴四军承担余下的20%赔偿责任,但吴四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思聪未提起诉请,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李华保辩称垫付了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方思聪表示认可,为减少诉累,故本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李华保垫付的7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方思聪虽系农业户口,但该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思聪的误工费且赔偿标准可参照制造业标准。经核定,原告方思聪的各项损失额及��算方法:医疗费25607.4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住院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0962元(104.4元/天105天)、误工费31732.8元(132.22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520元(依发票)、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交通费750元(10元/天住院75天),合计1129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思聪各项损失共计99023.36元【交强险医药费3500元+交强险40000元+(总赔偿数额112904.2元-交强险医药费3500元-交强险40000元)商业险理赔责任比例80%】,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方思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城西营业所开户的存折号为3425的存折中;二、原告方思聪在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李华保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思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方思聪负担130元,被告李华保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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