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建勋与孟宝瑞、灵丘县瑞通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勋,孟宝瑞,灵丘县瑞通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杨建勋,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城内广新小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宝瑞,男,成人,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灵丘县瑞通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华,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住应县城内原电杆厂院,系被告孟宝瑞姐夫。原告杨建勋诉被告孟宝瑞、灵丘县瑞通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孟宝瑞因瑞通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结至2014年5月。之后未付利息,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6月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全部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被告孟宝瑞的签字与被告瑞通公司的签章。本院认为:被告孟宝瑞与被告瑞通公司因公司运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未给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宝瑞与被告灵丘县瑞通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从2014年6月2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6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