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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锦让与李汶格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让,李汶格,徐东雄,梁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刘锦让,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为×××2038。委托代理人颜伦任,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俊汉。被告李汶格,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身份证号码为×××4017。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系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其。第三人徐东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为×××1055。第三人梁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为×××0215。委托代理人罗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徐东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为×××1055。原告刘锦让诉被告李汶格、第三人梁军、徐东雄、梁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伦任、被告李汶格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其、第三人梁军的委托代理人罗远、第三人徐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让诉称,被告李汶格因经营缺乏资金,委托原告寻找、介绍出资人及提供融资相关信息,协助被告完成融资。经原告的努力工作,原告为被告介绍了融资出资方。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出资人徐东雄、梁军为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促成出资人与被告签订融资合同,在被告收到由出资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如被告未能按融资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居间费用所收取的期限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应按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居间服务费用不包含税金,如被告逾期支付或不支付,则视为违约。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促成出资人徐东雄、梁军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RY—20120302),出资人已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出资人徐东雄、梁军还清了本息,但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只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居间服务费60万元,尚欠后期的居间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其违约责任,原告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80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共3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居间合同》,证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促成出资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完成了居间义务;3、《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笔居间服务费60万元。被告李汶格在庭审辩称,1、《融资居间合同》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李汶格与第三人徐东雄、梁军签订的《关于还款及第二顺位抵押办理的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如有第三方报酬费用应由第三人徐东雄、梁军负责承担;3、《融资居间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还款及第二顺位抵押办理的协议》,证明被告李汶格向第三人徐东雄、梁军借款3000万元不是原告促成的,如果是原告刘锦让促成,居间委托人的相对人徐东雄、梁军承担负责处理。第三人梁军、徐东雄、梁军在庭审辩称,第三人借给被告李汶格的借款是原告刘锦让介绍促成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不知情,没有义务为其承担居间服务费。被告李汶格与第三人徐东雄、梁军签订的《关于还款及第二顺位抵押办理的协议》,没有约定第三人应承担居间服务费,不承担居间服务费。第三人梁军、徐东雄、梁军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徐东雄向本院提供证言,证明第三人徐东雄、梁军与李汶格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汶格向徐东雄、梁军借款及还款的有关情况。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融资居间合同》的约定违反国家价格法,约定的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逻辑及商务习惯,约定也是不明确,侵犯了委托人的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利率过高,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促成居间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李汶格和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汇款,是衡阳市乾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我们自己无法查实有否付60万元的费用。对第三人徐东雄的证言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促成居间合同。第三人梁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我们不清楚,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我们不清楚,不知情。对第三人徐东雄的证言无意见。第三人徐东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梁军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还款协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在该还款协议中签名确认,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擅自处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融资居间义务,促成了这笔借款。对第三人徐东雄的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已促成徐东雄、梁军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李汶格的融资居间服务义务已完成。第三人梁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属于第九条所约定的第三方,该条款显失公平,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承担其不知情的不利后果,该合同没有列明原告是第三方。第三人徐东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梁军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汶格因经营缺乏资金,委托原告刘锦让寻找、介绍出借人及提供融资相关信息,协助被告完成融资。原告为被告介绍了融资出借方。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第三人徐东雄、梁军为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促成第三人徐东雄、梁军与被告签订融资合同,在被告收到由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如被告未能按融资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居间费用所收取的期限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应按实际收到借款金额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60万元的居间服务报酬),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居间服务报酬不包含税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促成第三人徐东雄、梁军与被告李汶格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RY—20120302),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三个月、发放方式、借款费用及偿还、抵押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徐东雄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借给李汶格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3月29日借给李汶格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3月29日借给李汶格人民币550万元、2012年3月30日借给李汶格人民币950万元,共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无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汶格向第三人徐东雄以汇款的方式,汇入人民币4700万元到第三人徐东雄指定的账户,还清了本息及违约金。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汶格通过衡阳市乾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刘锦让的账户汇入人民币60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居间报酬,尚欠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30个月,金额为1800万元的居间报酬未支付。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汶格、第三人徐东雄、梁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了《关于还款及第二顺位抵押办理的协议》,协议就还款及第二顺位抵押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九条关于“丙方(第三人徐东雄、梁军)确认:借款本金及乙方(被告李汶格)应付未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700万为第一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全部债权,乙方履行完毕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义务之日起,第一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归于消灭,如因此笔借款而产生的除本协议各方外的第三方(如有)要求乙方承担的其他义务由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刘锦让受被告李汶格的委托,介绍第三人徐东雄、梁军与被告李汶格认识,并促成第三人徐东雄、梁军与被告李汶格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汶格向徐东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居间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居间义务。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由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被告应按实际收到借款金额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60万元的居间服务报酬)。被告自2012年3月28日、29日、30日共收到第三人徐东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至2014年10月21日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人民币4700万元。原告刘锦让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居间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每月2%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融资居间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30个月(每月的居间报酬60万元)的居间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李汶格应向原告刘锦让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李汶格与第三人梁军、徐东雄、梁军签订的《关于还款及第二顺位抵押办理的协议》,原告没有在该协议签名、盖章,且在庭审时,原告对该协议不予确认。被告李汶格与第三人梁军、徐东雄、梁军签订的《关于还款及第二顺位抵押办理的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提出居间服务报酬偏高,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汶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锦让居间报酬人民币18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800元,由被告李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