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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大钦与唐成勇,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钦,唐成勇,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85号原告刘大钦,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成勇,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平,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大钦与被告唐成勇、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成勇、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企业,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元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成勇、陈平于1986年10月19日结婚,2012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唐成勇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4日,被告唐成勇又给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没有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成勇、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大钦借款1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其中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185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唐成勇、陈平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