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XX与王新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高(又名王高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宁兰秀,系XX配偶。上诉人王新高因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宋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原审诉称:王新高从事胶合板加工生意,在2013年至2014年5月份期间,王新高共购买XX面粉价值合计为107510元,王新高出具了收货单。后XX急需用钱,向王新高催要货款,王新高称自己只是收货员,不愿给付货款。在整个买卖过程中,王新高既是联系人,又是实际收货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王新高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XX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新高支付货款1075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新高原审辩称:王新高没有开办过胶合板厂,也没有购买过XX的面粉。案外人李寒冬在安徽省砀山县开办了琴韵木业加工厂,王新高是李寒冬聘请的收货员。王新高在收到XX等人送来的货物后,只是负责登记,然后便将货物交予李寒冬所开办工厂用于生产加工。综上,王新高不是涉案面粉的实际买受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从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5月份,XX向王新高出售面粉。其中王新高存在赊欠情形,王新高向XX出具入库单,对购买面粉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予以确认,并由XX持入库单与王新高结算价款。后经双方结算,XX处尚有王新高出具的部分入库单没有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主张与王新高之间存在面粉买卖关系,并提供了王新高向其出具的面粉入库单,王新高对于向XX出具入库单以及收到入库单上所载明的面粉亦不持异议。故,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XX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其要求王新高作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新高辩称是李寒冬雇佣的收货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XX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王新高的辩解,不予采纳。在XX提供的编号为0004233、0004236、0004237的三张入库单上,均载明面粉价格为69元每袋,对于XX提供的编号为0004219的入库单,因与编号为0004233、0004236、0004237的三张入库单制式相同,编码及日期均相近,故,0004219入库单所记载的面粉亦为69元每袋。在XX提供的编号为0179102、0179106、0179107、0179108的四张入库单上,均载明面粉价格为68元每袋,对于XX提供的编号为0179109、0179110的两张入库单,因与编号为0179102、0179106、0179107、0179108的四张入库单制式相同,编码及日期均相近,故,0179109、0179110两张入库单所记载的面粉为68元每袋。经计算,XX提供入库单载明的面粉价格合计为107510元,对于该货款,王新高应当支付给XX。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新高(又名王高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XX货款107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XX已预交),由王新高负担。王新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面粉是出售给李寒冬工厂用的,不是出售给王新高,且在一审中XX也承认将面粉送到了李寒冬的工厂;二、原审时,王新高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新高仅是收货员,涉案面粉是由李寒冬的工厂使用的。另外一位证人刘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王新高仅仅是收货员,不是工厂负责人。通过王新高提供的李寒冬与砀山县琴韵木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也可以证明工厂的负责人是李寒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新高不承担偿还责任。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XX出售的面粉都是王新高收的,王新高应当支付货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新高是否为涉案面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人,王新高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XX为主张涉案货款权利,提供了由王新高(王高举)出具的入库单。虽王新高主张其仅仅是仓库收货员,实际买受面粉的是李寒冬,应当由李寒冬支付货款,但王新高向XX出具的入库单上并未载明实际买受人是李寒冬,且XX亦坚持认为其交易相对人系王新高,而诉讼期间王新高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进行面粉交易时,曾披露李寒冬是实际买受人,因此,王新高关于其不是涉案面粉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王新高向XX支付涉案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新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王新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