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联群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市场见被害人罗某乙(未成年)在玩手机,以借手机看时间为由从被害人手中拿走该苹果6plus手机,后称借打电话拒绝将该手机还给被害人,并在被害人催促归还手机的情况下当面携带该手机逃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40元。现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抢夺未成年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