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了(2011)尉法执字第112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2010)尉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8月13日,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书证:(2010)尉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377号裁定书、生效证明证明(2010)尉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流程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送达回证证明强制执行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资金转移情况;尉氏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按判决和解履行完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李某某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开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