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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勇鑫与尤笑宇、陈洋、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鑫,尤笑宇,陈洋,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曾勇鑫,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任雪红,,住涿州市系原告曾勇鑫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笑宇,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尤永强,住涿州市系被告尤笑宇之父。被告陈洋,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永乐,住涿州市系被告陈洋之父。被告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地址涿州市义和庄镇北任村。法定代表人陆柏林,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尤乃坡,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北任村小学校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勇鑫与被告尤笑宇、陈洋、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鑫诉称,原告就读于第三被告辖下的北任村小学,是该校一名二年级小学生。2015年1月12日下午放学时,原告正准备回家,我和几名同学走到校内西甬路时,被正在互相推闹的同学陈洋和尤笑宇撞倒在地,把原告的门牙摔伤。于次日起,原告便多次往返于涿州市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北京口腔医院等各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根尖炎。医院建议原告须进行长期治疗,待原告成年后酌情永久修复或种植修复。为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贵院担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1.94元,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笑宇、陈洋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尤笑宇和陈洋没有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正是放学的时间,孩子比较多,后面的孩子往前推,把原告撞倒在地上,并不是相互打闹造成原告受伤,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辩称,事情发生在北任村小学,原告家长在事发后第二天找到学校,学校的德育处和班主任把当时的情况作了个了解,因为当时是放学之后,孩子们自己排队往外走,没有老师跟着。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我们建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是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北任村小学的学生,并且是否在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明确北任村小学在本次伤害中所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校方责任险有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其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额是每人每次一万元。如果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勇鑫在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北任村小学读书,2015年1月12日下午放学,原告与被告尤笑宇、被告陈洋走到学校西甬路上正排队准备回家时,因为孩子多互相拥挤,将站在第一排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该学校老师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后原告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根尖炎(Ⅱ型冠折)。另查,原告曾勇鑫就读的涿州市义和庄镇北任村小学隶属于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该学校为每名学生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其中约定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849.44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休息150天);交通费2902.5元;以上共计19751.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任雪红的户口本;事发证明;保险单及保单花名册;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曾勇鑫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放学时因学生排队拥挤造成身体伤害,作为管理方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被告涿州市义和庄中心学校为每名学生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其中约定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处于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勇鑫各项损失19751.9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亚梅 微信公众号“”